平安全国青少年运动或比赛责任保险条款

 

欢迎您购买“平安全国青少年运动或比赛责任保险”产品,该产品适用如下条款,敬请留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

1、《平安全国青少年运动或比赛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 

2、《责任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赔偿比例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全国青少年运动或比赛责任保险条款

C00001730912018082806522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凡取得合法资格的教育机构或其他青少年运动组织机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中所指“青少年运动员”是指投保时年龄介于3-28周岁之间在校注册学生,具体范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不论是否有相反规定,本保险合同中所指“青少年运动员”均不包括职业运动员。

本保险合同中所指“运动或比赛”的具体范围包括足球、篮球、排球、橄榄球、羽毛球、乒乓球、网球、毽球、桥牌、田径、游泳、健美操、健身操舞、射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不论是否有其他约定,本保险合同中所指“运动或比赛”均不包括释义所列高风险运动。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保险合同载明的运动或比赛过程中或在上述比赛的来往路途中以及在集训期间,青少年运动员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或残疾的,对于因此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青少年运动员身故、残疾、发生辅助器具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支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青少年运动员醉酒、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受国家管制药物影响;

(二)青少年运动员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三)青少年运动员不在投保时约定的投保清单范围内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青少年运动员身故、残疾、发生辅助器具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支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或恐怖活动;

(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三)青少年运动员自伤、自杀、犯罪或拒捕的;

(四)因青少年运动员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被杀害或被伤害;

(五)妊娠、流产、分娩;

(六)疾病、中暑、猝死、药物过敏;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八)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职员工殴打、体罚青少年运动员的行为;

(九)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教学、建筑、体育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第七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保险金责任:

(一)非在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训练运动、比赛、比赛的来往路途中以及集训期间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医疗就医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或自负部分的费用;

(四)因椎间盘膨出或突出造成青少年运动员支出的医疗费用;

(五)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美容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植牙费、牙齿相关的材料费、伙食费、丧葬费;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间接损失;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赔偿限额分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人辅助器具费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人护理费和交通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教育工作者纪律,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关心、爱护、教育青少年运动员,使其遵纪守法。

被保险人应对各类教学、建筑、及体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青少年运动员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青少年运动员或其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教委批准学校办学的许可证;

(三)青少年运动员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包括:

1.青少年运动员死亡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2.青少年运动员残疾的,需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

3.青少年运动员安装辅助器具的,需提供病历、诊断证明、辅助器具发票;

4.青少年运动员在医院进行治疗的,需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青少年运动员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供住院证明。

(四)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证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青少年运动员或其监护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 仲裁机构裁决;

(三) 人民法院判决;

(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赔偿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对于扣除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教育机构】包括小学、中学、中专、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等普通教育机构以及专科、本科、研究生等高等学历层次的高等教育机构。

【保险人】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来往途中】指在被保险人组织下青少年运动员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被保险人训练地、集训地、比赛地的合理路线的来往途中。

 

附录

附表1

短期费率表(按年保险费的百分比计算)

 

已承保期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全国青少年运动或比赛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

 

1.附加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全国青少年运动或比赛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期间内,因运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对应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条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释义

【第三者】指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雇员、青少年运动员以外的其他自然人及组织机构。

2.附加急性病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全国青少年运动或比赛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在本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运动或比赛运动或比赛过程中、在上述比赛的来往路途中以及在集训期间,青少年运动员突发急性病(包括:大叶性肺炎、急性胃穿孔、急性胃扩张、急性阑尾炎、急性食物中毒,中暑)并因此身故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对于因此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

(二)青少年运动员发生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负责赔偿:

1. 青少年运动员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急性病身故赔偿限额。

2. 青少年运动员因该事故到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实际发生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负责赔偿。

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对每一青少年运动员支付的急性病医疗费用赔款累计以每人急性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条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分为每人急性病身故赔偿限额和每人急性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3.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全国青少年运动或比赛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期间内,青少年运动员发生主险中保险事故,青少年运动员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对每位青少年运动员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限额。

第三条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4.附加其他运动项目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全国青少年运动或比赛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本保险单承保的运动或比赛的具体范围扩展以下运动:武术、跆拳道、滑冰、滑旱冰、摔跤、珍珠球、定向运动、木球、无线电侧向、地掷球、龙舟、跳绳、秋千、蹴鞠、珍珠球。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附表:

残疾程度与保险赔偿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赔偿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机能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协助者(注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

70%

十手指缺失者(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三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7

十四

十足趾缺失者(注8

十五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

30%

十七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

十八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九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二十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二一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者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者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者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者拇指或食指有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

15%

 

三一

一手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以上缺失者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间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